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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18號原 告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哲被 告 潘世豐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溢領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4,981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自115年6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5年8月19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4,764元【計算式:534,981元×(65/365)×5%=4,7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9,745元(計算式:本金534,981元+利息4,764元=539,7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款項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