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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22號原 告 林嬋娟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吳恩妤律師被 告 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施工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明定。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對緊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平臺,進行雜草、植栽及其根系徹底清除、刨除,暨施作防水、防根之修繕工程,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之,而原告陳報預估之修繕費用為137,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施工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