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3號原 告 余聰毅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王韻慈律師被 告 郭進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後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000元(即原告陳報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