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33號原 告 陳明正被 告 彌勒山合天大道院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淑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持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對於寺廟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為被告彌勒山合天大道院住持及管理人,對彌勒山合天大道院存在代表權與管理權;㈡確認被告廖淑宜非被告彌勒山合天大道院住持及管理人,對彌勒山合天大道院不存在代表權與管理權。二標的之訴訟目的並非相同,各存有不同訴訟利益,不得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聲明第1、2項之訴,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000元(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