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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36號原 告 邱森妹訴訟代理人 曾正龍律師被 告 王麗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財報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民聖交通有限公司、鑫聖運輸有限公司、鉅祥倉儲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予原告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經核原告為上開民聖交通有限公司、鑫聖運輸有限公司、鉅祥倉儲有限公司之股東,與該等公司間關係各別,彼此權利義務不生影響,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訴訟利益應分別計算。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1,650,000元=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1 110至114年度財報 2 110至114年度資產負債表 3 110至11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4 110至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 5 110至11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 6 110至114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7 110至114年度股東名冊

裁判案由:交付公司財報等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