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5號原 告 佐禹瑄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被 告 柯中浥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6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