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52號原 告 涂欣瑜被 告 鄭亞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應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15年8月19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72,000元【計算式:800,000元×(1+292/365)年×5%=72,000元】,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2,000元(計算式:本金800,000元+利息72,000元=8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1,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