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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5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被 告 吳雁齡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7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3,314元及自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0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07元,及其中712元自11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8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1,122元自11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7,910元自11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則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5年8月19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8,3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7,183元(計算式:115,975元+323,314元+107,107元+18,387元+1,200元+1,200元=567,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7,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15,975元 115年3月11日 115年8月18日 (161/365) 6.13% 3,136元 2 利息 323,314元 115年3月11日 115年8月18日 (161/365) 10.05% 14,333元 3 利息 712元 115年7月27日 115年8月18日 (23/365) 4.88% 2元 4 利息 21,122元 115年7月27日 115年8月18日 (23/365) 13.5% 180元 5 利息 77,910元 115年7月27日 115年8月18日 (23/365) 15% 736元 小計 18,387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