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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7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被 告 許博堯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65,982元,及其中184,062元自民國11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2,481,920元自11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7月20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自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5年9月9日)前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22,3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8,313元(計算式:2,665,982元+22,331元=2,688,3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84,062元 115年8月18日 115年9月8日 (22/365) 15% 1,664元 2 利息 2,481,920元 115年6月20日 115年9月8日 (81/365) 3.53% 19,443元 3 違約金 2,481,920元 115年7月20日 115年9月8日 (51/365) 0.353% 1,224元 22,331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