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號原 告 李文凱被 告 王春月

李和芳李柏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燕巢區中安段561、561-1、561-2、561-3、561-4、561-5、561-6、561-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面積共計2484.99平方公尺)上之網室、棚架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36,95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484.99㎡×公告土地現值4,200元/㎡=10,436,958元】;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894,597元,訴訟標的金額為894,597元;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31,555元(計算式:10,436,958元+894,597元=11,331,5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王春月、李和芳、李柏頤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經查得上開被告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請併依異址數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