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3號原 告 葉嘉茂
吳平祥陳西音被 告 張靜宜
張世賢張孔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葉嘉茂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同區段761、
762、768地號土地(下稱以地號稱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吳平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於761、762、76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原告陳西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於761、762、76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於該部分土地上有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又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需役地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應分別徵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表:不動產坐落高雄市大社區編號 原告 需役地 地號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原告所有坐落土地面積(㎡)×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元/㎡) ×4%×7】 1 葉嘉茂 765 100,195元 (計算式:71㎡×5,040元/㎡×4%×7=10 0,19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 2 吳平祥 767、762- 3、762-6 167,306元 {計算式:【(72㎡+33㎡)×5,040元/㎡+(14㎡×4,880元/㎡)】×4%×7=167,30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 3 陳西音 764 111,485元 (計算式:79㎡×5,040元/㎡×4%×7=111,48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