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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4號原 告 騰竑水電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張諺耀被 告 三仁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育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1月16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5,767元【計算式:567,000元203/365年5%=15,7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2,767元【計算式:本金567,000元+利息15,767元=582,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