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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5號原 告 歐恬君被 告 公園寶座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譽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內,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公園寶座大廈頂樓共用部分進行修繕,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0,000元(即原告陳報預估所需修繕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