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2號原 告 高弘勳訴訟代理人 趙素貞被 告 陳瑞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通行地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被告喪失或自願拋棄通行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預定通行總面積,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之費用總額。此部按年給付補償金,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而未定使用期限,通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終止日亦未確定,尚無從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06,000元(計算式:200元/㎡×通行面積1,553㎡×10年=3,10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