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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9號原 告 李文凱被 告 李王春月

林陳麗娟伍詩婷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李王春月、林陳麗娟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100元(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李王春月、伍詩婷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右1建物(下稱系爭右1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00元(即系爭右1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李王春月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2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2,700元(計算式:57,100元+45,600元+1,920,000元=2,02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