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0號原 告 李和傑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芛緁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應為如何判決之結論)。 理由: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僅稱「受害人有權請求法院排除侵害(移除侵權物)或防止侵害發生(禁止未來侵權行為」等語,究係請求被告應為如何之處理行為不明,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予補正。若係請求被告移除物品,應明確表明係請求被告拆除物品為何及該物品所在位置。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行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 3 補正上開編號1至2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