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5號原 告 蘇順三被 告 林三豐
林三益林峻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7,900元(即系爭房屋民國115年度之課稅現值);第2項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日(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三、記載係為11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30,000元,及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0元,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1日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違約金總額為445,161元【計算式: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30,000元×(1+6/31)月+違約金10,000元×29日=445,161元,小數下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5,161元,第3、4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15,000元(即積欠租金)、278,241元(含電費107,241元及修繕費171,000元),標的金額分別為315,000元、278,24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6,302元【計算式:547,900元+445,161元+315,000元+278,241元=1,586,3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