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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7號原 告 悟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珷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安玉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09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關於被告郭安玉所分配之金額應予核減,原告應受分配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1,910,873元(或依重新計算後之金額),惟未明確表明被告郭安玉應核減之分配金額,減少之金額究為若干元,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