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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被 告 豐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書文被 告 陳麗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及其中1,200,000元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0,800,000元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自114年8月3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2月31日)前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118,0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18,092元(計算式:本金12,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118,092元=12,118,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