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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1號原 告 林郭秀敏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捷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00元、500,000元、56,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2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及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記載林英質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頁),惟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限原告訴訟代理人林英質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7日內,應向本院一併具狀補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