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2號原 告 曾秀慧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6,7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應以書狀具體表明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