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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3號原 告 郭寬儒訴訟代理人 郭冠良被 告 郭城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共有人全體,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4年9月15日之交易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且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並無直接之市場交易價格可為參考,審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而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晉昌街,起訴時屋齡約45年,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其中與本件起訴時間、系爭房屋屋齡等條件較為相近者,為晉昌街5之2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為同一棟公寓)於114年5月20日之交易,其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99,712元(含土地及建物),有原告陳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116,000元,其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170,38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78㎡×公告土地現值42,100元/㎡×共有人權利範圍1/10=1,170,380元】,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9%【計算式:116,000元÷(116,000元+1,170,380元)=0.09,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221,570元【計算式:每坪單價99,712元×9%×系爭房屋層次總面積81.62㎡×0.3025=221,5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1,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