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1號原 告 郭襄云
林明信被 告 黃潘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就權利範圍1/3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又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各為1/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2=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