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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4號原 告 黃永慶被 告 林順興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5年1月2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151元(計算式:500,000元×14/365年×6%=1,1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1,151元(計算式:500,000元+1,151元=501,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