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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8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被 告 程學閱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5,56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5年1月23日)前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16,3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1,964元(計算式:本金755,566元+利息及違約金16,398元=771,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郁惠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755,566元 114年10月14日 115年1月22日 (101/365) 7.13% 14,907.01元 2 違約金 755,566元 114年10月14日 115年1月22日 (101/365) 0.713% 1,490.7元 小計 16,397.71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