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1號原 告 張瓊文訴訟代理人 孟昭安律師被 告 陳聰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65,31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3月5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5,784元(計算式:3,265,319元×80/365年×5%=35,7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1,103元(計算式:3,265,319元+35,784元=3,301,1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2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9,759元外,尚應補繳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