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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7號原 告 曾黃秋樺法定代理人 曾正旺被 告 彌勒山合天大道院法定代理人 廖淑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12,67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9,256.55㎡×公告土地現值790元=7,312,675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同為系爭土地之價額,亦核定為7,312,675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而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12,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14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3,000元,應再補繳84,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