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9號原 告 陳勵忠
蘇琴淑
倪自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被 告 觀音山國際山莊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林哲弘被 告 張雅婷
方麗惠
鄭均齡
蔡貴紅
潘淑靜賴家蓁袁秀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七項請求被告觀音山國際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應將本案確定判決書全文公開張貼於觀音山國際山莊(下稱系爭社區)之12棟電梯公佈欄、官方LINE群組及智生活APP,公告期間至少6個月,並將本案確定判決書影本寄送每一位區權人,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第一項請求被告管委會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社區114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115年度(第2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任事項」之決議,應予撤銷;第三項請求系爭區權人會議「提案一:規約明定重大修繕標準」之決議,應予撤銷;第四項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提案二:修規約區權會提案應採書面表決」之決議無效;第五項請求確認被告管委會於114年12月17日於系爭社區之12棟電梯公佈欄、官方LINE群組之公告有關「陳勵忠無法再任職委員」之內容為無效。經核,上開聲明不具競合或選擇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為單純訴之合併,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又上開聲明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復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1,650,000元定之;另第六項請求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林哲弘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勵忠15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元。至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社區與被告林哲弘、張雅婷、方麗惠、鄭均齡、蔡貴紅、潘淑靜、賴家蓁、袁秀美間自1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係第一項請求管理委員會委員選任事項決議撤銷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撤銷該決議之訴訟利益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一至六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7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4+150,000元=6,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745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45元(計算式:4,500元+80,745元=85,24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7,455元外,尚應補繳57,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