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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號原 告 蘇霈瑗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被 告 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自足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為9,402㎡ (即上開土地全部面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71,800元(計算式:1318地號土地面積2,700㎡×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1319地號土地面積2,263㎡×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1320地號土地面積2,730㎡×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1331地號土地面積1,709㎡×公告土地現值2,400元/㎡=14,871,8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48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51,800元(計算式:14,871,800元+480,000元=15,35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