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2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被 告 徐嘉志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16,089元,及其中448,281元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71%計算之利息,其中1,555,243元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8%計算之利息。則自115年1月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5年1月21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2,3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8,449元(計算式:2,016,089元+2,360元=2,018,4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3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6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48,281元 115年1月5日 115年1月20日 (16/365) 2.71% 533元 2 利息 1,555,243元 115年1月5日 115年1月20日 (16/365) 2.68% 1,827元 小計 2,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