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6號原 告 高雄市橋頭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陸秀蓮訴訟代理人 吳惠美被 告 鄭宇哲
孫贔珈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80,48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7%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5年1月29日)前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67,0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47,504元(計算式:本金7,080,488元+利息及違約金67,016元=7,147,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15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4,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7,080,488元 114年10月28日 115年1月28日 (93/365) 3.377% 60,923.43元 2 違約金 7,080,488元 114年10月28日 115年1月28日 (93/365) 0.3377% 6,092.34元 小計 67,015.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