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4號原 告 林美惠上列與被告許珺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下稱詐防條例)所明定。
原告起訴狀雖主張本件依詐防條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等語,然依原告所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0月3日偵查結果通知書所載,原告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現既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520號案件偵查,且對被告發布通緝中,未經刑事偵查起訴或法院審認是否屬詐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罪,是被告尚難謂為上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說明,本件原告非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