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5號原 告 蔡家豪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被 告 林靜怡
林靜雯林靜如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11年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林靜如、林靜雯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靜怡所有,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靜怡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1,984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1,793,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1,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建物課稅現值 請求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建物價值(課稅現值×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6㎡ 30,400元/㎡ 2/3 1,540,267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379,400元 2/3 252,933元 合計:1,79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