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7號原 告 林淑慧被 告 林仁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5/10000)及同段93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准予合併變賣,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5,072元(計算式:上開土地面積1,031.63㎡×公告土地現值108,000元/㎡×原告權利範圍215/20000+上開建物115年課稅現值394,7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1,395,0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