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8號原 告 莊捷涵
陳芯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被 告 林瑲源
林裕逢即林振川、林裕清之繼承人
林美倫即林振川、林裕清之繼承人
林美蘭即林振川、林裕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合計10/24,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24)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之交易價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錄專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該交易日期距本件起訴日雖已逾1年,惟無事證足認期間其市場交易價額有明顯波動,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0,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林裕逢、林美倫、林美蘭就被繼承人林振川、林裕清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承受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上開聲明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