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3號原 告 萬修銘上列原告請求轉讓股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被告1應將其由被告2及被告3代持之亦承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股份,全數轉讓予原告」部分,未具體表明請求轉讓之股份數量為若干;㈡未列明被告林致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致言之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訴之聲明亦未就被告林致良、林致言有何主張,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尚待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