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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0號原 告 黃垤樹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告訴狀僅記載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保險契約理賠規定,損害告訴人權益等語,惟未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