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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6號原 告 蘇榆茵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KONG EE HON(江憶鴻)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6,

8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