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7號原 告 崧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昌鎮被 告 淵翌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俊彥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95,43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12月29日)前1日止之利息27,599元(計算式:7,195,438元×28/365年×5%=27,5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23,037元(計算式:本金7,195,438元+利息27,599元=7,223,0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09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5,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