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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2號原 告 陳韋翔被 告 温博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2,7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1月13日(回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司調字第1785號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2月13日)前1日止,以本金3,822,700元、年息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16,233元(計算式:3,822,700元×31/365年×5%=16,2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38,933元(計算式:3,822,700元+16,233元=3,838,9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42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應再補繳44,4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