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3號原 告 吳蘇美鳳被 告 李若潔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5,5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5,000元,則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12日止,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48,387元(計算式:25,000元×1月+25,000元×29/31=48,3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3,887元(計算式:675,500元+48,387元=723,8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