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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6號原 告 郭啓貞被 告 臧惟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6室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65,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目前占有系爭房屋1樓6室之面積為3.5坪(以每坪約為3.305平方公尺換算後為11.5675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726元(計算式: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65,000元×被告占用面積比例11.5675/311.1=24,7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42,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2,0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726元(計算式:24,726元+42,000元=66,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