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0號原 告 潘秋彤被 告 蘇秉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2月23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2,430,000元【計算式:9,000,000元×(5+146/365)年×5%=2,430,000元】,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30,000元【計算式:本金9,000,000元+利息2,430,000元=11,4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0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