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6號再審原告 孫千瓴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朱佳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該案之訴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97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97元,應徵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