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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7號原 告 薛正祥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被 告 薛銘宗

薛士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薛銘宗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越界部分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計算式:占用283地號土地面積4.5㎡×公告土地現值9,800元/㎡+占用284地號土地面積0.5㎡×公告土地現值15,800元/㎡=52,0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分割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建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50元【計算式:上開建物115年課稅現值29,5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14,750元】;聲明第三項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茄萣區成功段283、284、428-4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7,377元【計算式:(283地號土地面積52.88㎡×公告土地現值9,800元/㎡+284地號土地面積190.47㎡×公告土地現值15,800元/㎡+428-4地號土地面積54.88㎡×公告土地現值15,8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2,197,37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4,127元【計算式:52,000元+14,750元+2,197,377元=2,264,1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