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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2號原 告 陳奕程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湘芸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未具體敘明係依據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依卷附資料原告未陳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若干,且未檢附系爭車輛之相關車籍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利本院核定本件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本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