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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4號原 告 黃信雄被 告 廣澤能源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世堂被 告 樂泉享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泉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8,7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各應給付49,000元,並自起訴後之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24,500元,訴訟標的金額均為49,000元,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6,700元(計算式:1,108,700元+49,000元+49,000元=1,20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