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0號原 告 呂家欣被 告 春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春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43,131元(含房屋預估修繕費用908,600元、物品毀損損失789,531元及精神慰撫金245,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本件賠償金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則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4月1日)前一日止之金額為234,839元【計算式:35,000元×(6+22/31)=234,8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請求起訴後之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7,970元(計算式:1,943,131元+234,839元=2,177,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