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3號原 告 河濱富貴家第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嚴詠信被 告 林碧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完成修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專有部分破損玻璃,如被告逾期未修繕,准許原告自聘廠商代為修繕,由被告負擔必要費用,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經原告陳報無法評估具體修繕項目及所需費用金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