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4號原 告 蘇啓祥
蘇錦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14,61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42.88㎡×公告土地現值21,500元/㎡×原告權利範圍2/3=4,914,6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蘇泉之全體繼承人及其等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時,其遺產管理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地址。又如主張被繼承人蘇泉為戶主、系爭土地適用家產繼承之情形,應提出被繼承人蘇泉曾登記為戶主之佐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